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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許本元
被 告 張品鳳
訴訟代理人 陳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借款後15日清償。
原告於同日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5 萬元,及自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提款15萬元後,在被告之辦公室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借據1 紙予原告。
詎被告迄今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與原告提及要借款20萬元之事,但未收受原告交付之20萬元。
且一般通念借據應會記載借款人之住址、電話、借貸時間、還款時間、借款金額、收訖金額、還款方式、利息、雙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或附帶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及記載如屆期未還款,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等字樣。
原告提出之借據僅記載「鳳借20萬0000000 」,欠缺要物契約應記載事項,該借據無效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及其於107 年9 月10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借款後15日清償等語,業提出被告所簽之借據1 紙及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陽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
查,依兩造於107 年9 月9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稱「借我28萬或43萬好嗎?」,原告回稱「我活期十幾萬而已。」
,被告再稱「明早借我?肯定多少錢?要尬屋主39萬的票,貸款這邊來不急(應為『及』之誤)下來。
撥款15天後再還你。」
、「至少20萬?」,原告回應稱「我明天去撮看看,應該可以。」
等語,應認兩造於上開時間對話,業已就原告借款20萬元予被告,清償期為借款後15日等節意思表示一致。
又依上開銀行之交易明細,應可認原告確於107 年9 月10日自銀行提領現金合計20萬元,此與提領款項前一日兩造約定借款之金額一致。
再觀之被告簽立之上載「鳳借20萬0000000 」字樣之書面,雖未有被告「親收足訖無訛」等字樣,衡諸兩造於9 月9 日既已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約定借款內容,原告亦於9 月10日提領20萬元款項等客觀情事,被告於同日交付上開字條予原告,堪認該字條性質係被告已收受20萬元借款之「收據」,應認為貸與人即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被告固辯稱其係開玩笑要向原告借款而寫上開借據云云。
然被告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佐其實,且對照被告於9月9日與原告對話之內容,被告確係因要支付票款而向原告借款,而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被告復抗辯原告提出之借據僅記載「鳳借20萬0000000」,欠缺要物契約應記載事項,該借據無效云云。
然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換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並非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被告稱消費借貸契約應於借據上記載「借款人之住址、電話、借貸時間、還款時間、借款金額、收訖金額、還款方式、利息、雙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或附帶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及記載如屆期未還款,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等字樣」,尚有誤會,實無足採。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期為借款後15日,即107 年9 月25日,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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