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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邢荷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於本院107 年6 月26日辯論期日(被告未到庭,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適用)所提3 份經被告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反面,其中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末4碼之卡號為3904)背面條款第27條之內容,係約定甲方(即持卡人)及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份信用卡被告消費金額較高及未還款項並超過新臺幣10萬元,則就原告於本院107 年6 月26日辯論期日所提第3 份信用卡申請書(末4 碼之卡號為7605)雖有條款第8條之內容約定持卡人及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本院或本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該份信用卡被告消費之金額較低(第2 份信用卡申請書與原告訴謂被告償還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似無關聯);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全部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合法及妥適。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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