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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林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業於民國92年9月1 日起施行)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金門縣金湖鎮,有原告所提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被告自己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而原告係法人組織,雖曾以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見被告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即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本院或本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當時顯然係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較長在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起訴,對原告而言較無不便,是該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移送其住所地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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