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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7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7年1 月5 日向訴外人寶島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被告應自87年1 月5 日起至92年1 月5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採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1.88%計算。
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被告除加收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 月以下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因日盛銀行業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且已登報公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登報公告、財政部核准更名函文、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2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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