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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周梅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梅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雙方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依該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69%繳付利息,並按前述利率10% 計算違約金。
因被告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截至民國95年5 月2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9萬4,687 元(含本金34萬9,572 元、已到期利息4 萬280 元、違約金4,835 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又富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39萬4,687元,及其中34萬9,572 元,自95年5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10% 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可資佐據,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9萬4,687 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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