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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陳正皓
訴訟代理人 沈依姍
被 告 歐騰家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樺
訴訟代理人 林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提示後未獲付款,得向被告追索,要求其負擔發票人付款之責等情。
爰依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之票據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固簽發系爭支票與訴外人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勝公司),但雙方私下約定,優必勝公司不得提示,但開票後約半年,原告竟持系爭支票提示,顯然不合理,應係未支付相當對價取得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且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且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得對被告訴請給付票款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支票之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被拒絕時,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觀諸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規定即明。
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且原告經提示未獲付款如上述,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追索乙情,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遲於系爭支票開票後半年始提示,不合理云云,惟按執票人固未於同法第130條規定之提示期限內提示,僅喪失對發票人以外之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未受影響,亦經同法第132條所明定。
查: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系爭支票付款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不屬同一市區內,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支票可稽,依同法第130條第2款規定,原告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提示。
原告固未於期限內提示,要僅喪失對被告以外前手之追索權,依法仍得對被告追索,被告僅以原告遲於發票日後半年始提示,即稱不合理,拒絕付款云云,應有誤會。
(二)被告又以其與訴外人優必勝公司私下約定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云云置辯。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得持其與優必勝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之請求,是項抗辯,並不可採。
被告再以原告係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享有優於優必勝公司之權利為辯,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被告對於原告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明,其僅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間不合理,即謂原告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云云,要無足取。
五、綜據上述,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依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4,000元(87000+87000=174000)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票據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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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面額 │發票日 │票 號 │受款人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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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歐騰家電國│8萬7,000元│106年3月│AH511258│優必勝影│
│ │際有限公司│ │10日 │3 │音科技股│
│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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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歐騰家電國│8萬7,000元│106年4月│AH511258│優必勝影│
│ │際有限公司│ │10日 │4 │音科技股│
│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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