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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兩造當事人聲請,應予刪除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編號│本 金 │利 息 │
│ │(新臺幣) │ │
├──┼────────┼──────────┤
│1 │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
│ │叁元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
│ │ │‧七五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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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貳萬叁仟捌佰叁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 │伍元 │自民國一○七年一八二│
│ │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十四‧八二計算 │
├──┼────────┼──────────┤
│3 │叁萬捌仟柒佰肆拾│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
│ │玖元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 │ │‧九計算 │
├──┼────────┼──────────┤
│4 │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
│ │捌拾陸元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 │ │‧九八計算 │
├──┼────────┼──────────┤
│5 │叁仟肆佰柒拾元 │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
│ │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 │ │‧九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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