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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盧松永
被 告 葉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九,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建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30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詎被告截至95年4 月20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1萬8,033元(本金29萬459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31萬8,033元,及其中29萬459元,自95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可資佐據,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萬8,033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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