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333,2018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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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33號
原 告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竤羚
訴訟代理人 蔡耀雄
被 告 陳燿欣

黃清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來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燿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陳燿欣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

如被告黃清祥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

被告陳燿欣、黃清祥(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均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陳燿欣為坐落瑞士山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建物(兩戶打通為1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

黃清祥為坐落瑞士山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瑞士山莊住戶規約規定,陳燿欣應每月向原告繳納管理費,自民國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2,160 元,共4 萬3,200元,另自106 年1 月至同年12月,每月應繳2,490 元,共2萬9,880 元,以上合計7 萬3,080 元均未見繳納。

另黃清祥自104 年2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應繳4 萬8,875 元,自106 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應繳2,450 元,應繳2 萬9,400 元未繳,以上合計7 萬8,275 元亦未見繳納。

原告本基於鄰里和諧,不忍以訴訟相見,然經多次催促仍未見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陳燿欣應給付原告7 萬3,0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黃清祥應給付原告7 萬8,27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2年6 月12日取得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下均稱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然原告成立後,即將社區原有之簡易自來水設施廢棄,僅提供未經處理之溪水予住戶使用,另社區既有道路從未維護,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之提昇生活居住品質規定有違。

又不能因為原告報備時將被告之產權造冊列為社區範圍,被告就有義務要繳管理費。

再者,被告與訴外人陳籬香等34名區分所有權人於88年11月間成立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與92年6 月成立之原告乃屬不同組織,被告在未被告知之情形下,強行被造冊納入原告社區範圍內,業已侵犯憲法第14條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

以上皆足見原告之報備證明是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違法核發,而原告之存在亦無法令依據,自無權向其要求給付管理費。

且原告社區規約於第1條明定社區之範圍包括規約附件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

第2條並明定社區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

然依原告社區平面圖、全區佈置圖,各住戶僅就其專有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有所有權,此外住戶或原告對社區內之其他部分均無土地持分,原告亦提不出社區內社區道路、蓄水池等所坐落土地為其所有之證據,足見原告社區規約登載不實而無效。

既原告成立沒有法源依據、規約無效,原告任何決議、主張均屬無效,本院前所為命被告給付管理費之判決自屬無效,被告無遵守之義務。

且本院前曾判決命被告向原告繳交管理費,係認為原告有守望相助組織,所以較89年成立之瑞士山莊特區委員會還早,然被告在89年就已經切結退出上開守望相助組織,而與原告使用不同的公共設施,並無因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故之前法院判決即屬不當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如前所述管理費,然被告以前揭情詞,茲就兩造爭點說明如下:

(一)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



依上規定,若社區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性,即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為限。

從而,位於社區內之建物所有人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社區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負擔應分擔費用之義務。

(二)查,陳燿欣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黃清祥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3頁、第47頁)。

而原告社區範圍包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至146 號(雙號)、148 巷、150 巷、151 號、152 巷、153 巷、188 號、190 號、192 號、194 巷、195 巷、196 號、197 巷、198 號、199 巷、200 號、202 號、20 4巷、206 巷所含蓋之建物,並包括上開陳燿欣及黃清祥所有建物等情,有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瑞士山莊平面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73頁、卷一第138 頁)。

而原告社區內住戶,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僅有一條,並有水庫及道路設施等供住戶共同使用,原告並應負責道路維修、信件收發、溪水供應設備之維護,及社區安全維護等事務,堪認上開各建物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而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且原告業經新北市區公所於92年6 月12日核發組織報備證明,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

是被告所有建物既位於原告社區內,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社區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負擔應分擔費用之義務。

被告固抗辯在89年就已經切結退出原告成立前之社區守望相助組織,而與原告使用不同的公共設施,並無因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云云,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瑞士山莊部分住戶要求退出公共設施電費分攤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179 頁)。

然觀之上開函及會議紀錄,係「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所屬住戶要求退出「瑞士山莊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所申請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之事,然公共設施電費應如何分攤,本即得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協議共同繳納或分攤後自行向電力公司繳納,尚無從以被告自行繳納公共設施電費應分攤部分,逕可認公共設施不具整體不可分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三)被告另以下述之事由,抗辯原告之報備證明是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違法核發,而原告之存在亦無法令依據,自無權向其要求給付管理費:1.被告抗辯原告社區規約於第1條明定社區之範圍包括規約附件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

第2條並明定社區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

然依原告社區平面圖、全區佈置圖,各住戶僅就其專有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有所有權,此外住戶或原告對社區內之其他部分均無土地持分,原告亦提不出社區內社區道路、蓄水池等所坐落土地為其所有之證據,足見原告社區規約登載不實而無效等語。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其並不以所使用之共同設施應屬管理委員會所有,或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者為要件,換言之,社區內之共同設施非不得由他人提供予社區住戶使用,本件縱原告社區內共同設施非屬原告所有,亦無礙其依上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2.被告又抗辯其屬訴外人陳籬香等34名區分所有權人於88年11月間成立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之成員,與92年6 月成立之原告乃屬不同組織,被告並未同意加入原告社區,被告被強行造冊納入原告社區範圍內,業已侵犯憲法第14條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云云。

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倘區分所有權人得自行選擇加入或退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則該公寓大廈或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之集居地區,將難以維繫共同生活品質,無從管理、維護相關事務,造成公共事務不能處理,而無法達成前揭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

被告與其所屬其他住戶之居住地區既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被告即無選擇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成員之權利,此屬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基本權限制。

尚不能謂係違反集會結社自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3.被告又抗辯原告成立後,即將社區原有之簡易自來水設施廢棄,僅提供未經處理之溪水予住戶使用,另社區既有道路從未維護,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之提昇生活居住品質規定有違云云。

惟被告上揭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原告執行管理職務是否有不當之問題,被告自可透過組織內部之規制及要求管理委員會改善管理,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改善議案,供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討論及決議,而非執此事由逕自拒絕繳付管理費,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依社區住戶規約規定,陳燿欣應每月向原告繳納管理費,自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每月應繳2,160 元,共4 萬3,200 元,另自106 年1 月至同年12月,每月應繳2,490 元,共2 萬9,880 元,以上合計7 萬3,080元。

另黃清祥自104 年2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應繳4 萬8,875 元,自106 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應繳2,450元,應繳2 萬9,400 元未繳,以上合計7 萬8,275 元。

經原告催討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區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交寄大宗郵件存根、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28頁、第54至57、60頁)。

本件既原告社區之管理及組織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均自107 年1 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3頁、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約定,請求陳燿欣給付原告7 萬3,080 元,黃清祥給付原告7 萬8,275 元,及均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督促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諭知,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0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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