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4,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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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號
原 告 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素華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黃秋來
顏紀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代理人 趙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秋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紀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黃秋來負擔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捌元,被告顏紀雄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秋來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本判決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顏紀雄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本判決第二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東凱,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鄧素華(即原告第22屆主任委員),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准予報備函文可憑。

是原告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鄧素華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被告雖抗辯鄧素華無權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依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7年6月7日新北汐工字第1072277112號函所檢送原告所屬世貿名人廣場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觀之,鄧素華雖非原告所屬社區於106年11月間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始投票選出之管理委員,然應屬新一屆(即第22屆)管理委員甫經改選,旋即有5名管理委員先後提出辭呈(包含原先選出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林家菁在內),因第22屆管理委員會成員尚有超過半數,即依所屬社區規約,採遴選熱心區權人或住戶遞補為委員,並於106年12月19日召開遴選管委會委員暨改選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會議,鄧素華經與會投票者投票當選為遞補之第22屆管理委員,嗣再經各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乃申請報備核准,其為原告現任第22屆主任委員,自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秋來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戶建物(面積151.4 坪,下簡稱B1戶)與B1-1戶建物(面積205.06坪,下簡稱B1-1戶)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顏紀雄則為同址B1-2戶建物(面積333.27坪,下簡稱B1-2戶)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依所屬社區規約及民國102 年12月召開之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內容,該社區內管理費收費標準改為:辦公室每月每坪收新臺幣(下同)50元、住家每坪收35元。

又被告二人所有之建物均屬商用建築物,然未出租他人做營業使用,原告乃寬認之,並比照社區內住家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即每坪35元)來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詎二被告未依照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繳足應納之管理費,經核算被告黃秋來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尚欠196,516元(應繳金額、實際繳納金額、欠繳金額,詳如附表一)未繳納,被告顏紀雄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尚欠124,848元(應繳金額、實際繳納金額、欠繳金額,詳如附表二)未繳納(按:二位被告先前提存之管理費均已扣除),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上開欠付管理費之差額,並均加計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社區101 年、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均有違法,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應屬無效,均不得做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

又,B1戶、B1-1戶、B1-2戶建物先前繳付之各期管理費金額,均低於原告本件請求各月之管理費金額,原告不應恣意調高,並拒收被告欲按先前金額繳付之管理費,故被告已將應付之管理費依法提存。

再者,本件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不合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秋來為原告所屬社區內B1戶、B1-1戶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顏紀雄則為B1-2戶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依所屬社區規約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業據提出系爭社區規約(含101 年12月修正前版本,詳如原證3 ,101 年12月修正後版本詳如原證1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即原證2 )、B1戶、B1-1戶、B1-2戶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被告2 人欠繳管理費計算表(如同本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為證,被告2 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列期間內渠等實際繳付之管理費金額,亦無爭執(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欠繳管理費差額,有無繳付義務?㈡查,被告雖爭執原告於102年12月份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於程序上有瑕疵,不得以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作為請求本件管理費差額依據云云。

然該次會議縱有程序上之瑕疵,僅屬得否訴請撤銷之問題,無礙於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舊版規約(詳原證3)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情。

況且,倘原告仍援引舊版管理費收取標準(即辦公室每月每坪收55元、住家每坪收40元)而對被告請求,抑或原告非以被告黃秋來未出租B1戶、B1-1戶(按:被告自承先前曾出租予他人以經營超市,是依其使用性質並非單純住家使用)及被告顏紀雄未出租B1-2戶,而將B1戶、B1-1戶、B1-2戶與該社區內之一般「住家」等視,亦即予以寬認,按較低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即每坪35元)而為收取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金額,較之於本件請求者更高,於被告2人尤屬不利。

是以,原告依B1戶與B1-1戶之總面積(計356.46坪)、B1-2戶之面積(333.27坪),均以每坪35元之標準計算(詳如付表一、附表二),分別核算被告2人如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各期應付之管理費,應屬可採。

又被告2人既未繳足,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自給付欠繳之差額,自屬有據。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秋來雖另辯稱原告曾允諾免收103年7至12月之管理費云云,並提出被證4之資料為憑。

然細觀被證4之內容,乃103年6月11日召開之「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社區污水銜接衛生下水道工程相關住戶協調會會議紀錄」,與會出席人員亦僅有:「⑴拜訪小組:組員闕朝枝、組員游玲玲、組員陳秉州。

⑵相關住戶:黃秋來(240號B1-1)。

⑶其他:組員陳金樹、組員林合成、組員黃俊豪。」

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自不能等同視之。

又該次協調會作成之結論雖為:「免收半年(7-12月)管理費,但如工程未完成或未出租前,則提案區權人會議繼續給予減免。」

然而,原告僅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倘非系爭社區規約明文授權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或追認,當無給予特定住戶減免管理費或其他優惠之權限。

而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區公所函送系爭社區102至105年間歷屆修改陳報之社區規約內容,關於管理委員會職權部分(均列載於各版本規約第11條),未經重大修改,更無授權管委會得給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例如本件被告)減免收取管理費之權限。

是以,關於前屆管委會給予被告黃秋來免收103年7至12月管理費之優惠決議,倘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者,顯已逾越授權範圍,當不生效力。

被告黃秋來既未能提出曾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免收「半年(即103年7至12月)管理費」之證明,則其抗辯就B1戶與B1-1戶103年5至12月管理費,其無繳付義務乙節,自乏所據,而無可採。

㈣再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

而本件所涉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住戶應繳管理費問題,本諸住民自治原則,原則上應由各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制訂社區規約予以規範,此核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諸條文暨其立法緣由即明,自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

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㈤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固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文。

然而,關於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本於住民自治原則,係由各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及決定(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參照),倘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認所屬社區區分有權人會議決定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對其有不公平之情事者,應另循適法律途徑循求救濟。

本件被告雖稱系爭社區規約中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未考量B1戶、B1-1戶、B1-2戶建物均屬地下室建築物,而予特例(優惠)處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然關於B1戶、B1-1戶、B1-2戶建物有何特殊之處?是否為整體社區利益而提供公用?被告均未具體陳明,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規定之職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差額,顯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況且,系爭社區規約關於管理費收取標準,倘未經依法撤銷或變更,本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本院亦應尊重。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黃秋來應給付原告19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顏紀雄應給付原告12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3,530元,由被告2人按主文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本金比例負擔,即被告黃秋來、顏紀雄各負擔2,159元、1,371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一:即被告黃秋來(B1戶與B1-1戶)之管理費繳費狀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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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度       │期數│      應繳金額      │實繳金額│
│              │    │(A = 12,476×期數)│(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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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5 至12月│ 8  │         99,808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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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全年     │12  │        149,712     │12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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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全年     │12  │        149,712     │10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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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 至9 月│ 9  │        112,284     │ 81,000 │
├───────┴──┼──────────┼────┤
│    小計            │        511,516     │3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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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金額(ΣA-ΣB)│                      196,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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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2,476元乃將B1戶與B1-1戶面積之總坪數乘上每坪35元 而得出)
附表二:即被告顏紀雄(B1-2戶)之管理費繳費狀況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元)
┌───────┬──┬──────────┬────┐
│   年度       │期數│      應繳金額      │實繳金額│
│              │    │(A = 11,664×期數)│(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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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全年    │12  │        139,968     │10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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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全年    │12  │        139,968     │108,000 │
├───────┼──┼──────────┼────┤
│104 年全年    │12  │        139,968     │108,000 │
├───────┼──┼──────────┼────┤
│105 年全年    │12  │        139,968     │10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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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 至9 月│ 9  │        104,976     │108,000 │
├───────┴──┼──────────┼────┤
│    小計            │        664,848     │540,000 │
├──────────┼──────────┴────┤
│欠繳金額(ΣA-ΣB)│                      124,848 │
└──────────┴───────────────┘
(註:11,664元乃將B1-2戶面積坪數乘上每坪35元而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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