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42,20180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湖簡字第42號
原 告 闕建平
上列原告因與程澤朋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向本院起訴,
尚有裁判費未據繳納。
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7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即為該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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