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441,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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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奕芹
陳資涵
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陳衍璋
蔡淑玲
被 告 陳楊月秀
廖林郁
陳箐育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伍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丙○○○、丙○○○之二孫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己○○、「台北奇蹟女住戶」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0萬元。

2.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0萬元。

3.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4.被告甲○○、陳姿涵、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143 頁)。

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補充丙○○○之二孫女、其法定代理人及「台北奇蹟女住戶」之姓名,另為請求之擴張及減縮,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丁○○、己○○、乙○○、庚○○、戊○○(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分別於如下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如下所述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財產權,造成原告心理痛苦及諸多不便: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要回宜蘭娘家時,發現停放於所居住之台北奇蹟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後視鏡為人惡意折斷破壞,原告乃至社區管理室找訴外人社區總幹事陳宏志協助調查行為人為何人及搜集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證據。

後來到場之時任副主任委員丙○○○擔心罪嫌暴光,竟與總幹事聯合以該處為監視器死角等為由,阻擾原告調閱監視器。

期間丙○○○並與晚班管理員己○○在管理室以「老賊」、「老查某」形容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二)原告於105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將手機放於一樓住處前陽台,錄得丙○○○與戊○○在一樓中庭之對話,丙○○○向戊○○稱「拿錄的來了」、「放在那邊,前陽台」、「就是要拿錄的想把它藏起來,啊就是要有一個監視器」、「火雞火得很」,戊○○則回稱「嗯! 那隻雞」,丙○○○則應答稱「對啊! 那隻火雞。」

,二人以「火雞」、「火雞火得很」形容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三)丙○○○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大剪刀至原告一樓住處門前,要求原告移走門前盆栽以便進行公共區域除草及花木修剪,過程中以「雞長大了」形容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四)丙○○○之孫女甲○○及陳姿涵共同於105 年1 月1 日將原告之珊瑚珠(又名珍珠一串紅、念珠珊瑚)盆栽(下稱系爭珊瑚珠盆栽)之紅果實全數摘除,致使系爭珊瑚珠盆栽全部毀損而失去觀賞之價值。

而甲○○、陳姿涵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庚○○未善盡監督義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甲○○、陳姿涵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丙○○○應給付原告30萬元。

2.己○○應給付原告10萬元。

3.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4.甲○○、陳姿涵、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丙○○○與己○○於105 年2 月28日、丙○○○與戊○○於105 年8 月28日及丙○○○於106 年2 月17日謾罵原告。

另甲○○、陳姿涵固有碰觸系爭珊瑚珠盆栽,因而掉了2 朵花,但並未造成不能觀賞之情形,且其二人為小孩子,沒有去毀損花朵之想法及能力,另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財產權,應有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丙○○○及己○○於105 年2 月28日在台北奇蹟社區管理室以「老賊」、「老查某」形容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查,原告於105 年2 月28日下午6 時30分許出門至台北奇蹟地下停車場發現其所有汽車後視鏡遭人破壞,乃聯絡社區總幹事至地下室查看,之後原告與總幹事上樓至社區管理室報案,警察到場後,原告向警察說明汽車受損情形及社區監視器無法拍到汽車遭人破壞之過程,警察則與原告約定改天至派出所制作筆錄,嗣總幹事再聯絡社區副主任委員丙○○○到場處理,丙○○○於警察離去後到場,原告向丙○○○反應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無法拍到原告所停車位之情形,及請求丙○○○應處理原告之汽車及機車履遭破壞然監視器均無法拍到破壞其汽車及機車之人等問題,同時亦向丙○○○反應住戶噴殺蟲劑致其過敏、其室內漏水及總幹事辦事態度及能力等問題。

丙○○○聽聞原告陳述問題後,與原告至地下室查看,之後二人回到社區管理室,已有另一名男子(下稱A 男)在管理室,丙○○○問為何A 男到場,A 男稱來「帶晚班」,後丙○○○要總幹事提供椅子給原告坐,讓原告坐著看監視器,並向丙○○○表示其要先離開,原告則稱不用了,其要回家。

之後丙○○○與A 男在管理室內,對話內容略如附表所示,但其中「那個老色監」部分並不明確等情,有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47 頁至179 頁、第201 頁)。

查,錄音對話中之A 男業經己○○及丙○○○否認係己○○,原告就此並未再舉證其為己○○,是A 男是否為己○○已有可疑。

另,再觀之附表所示之A 男與丙○○○對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談論對象及主題,一般人尚無從明確知悉其二人對談之人、事究係為何,是否指稱原告,已非無疑。

縱考量丙○○○為該對話前,固係在處理原告所反應之事,然A 男係在丙○○○陪同原告下樓至停車場察看後返回管理室時始到場,無從認定A 男對於原告到管理室之目的有所知。

則此時丙○○○與A 男對話內容是否與原告反應之事有關,亦非無疑。

自不能憑二人對話時提及「老色監」(況究有無提及此字眼亦不明確)、「老賊」、「老查某」,即認係針對原告所言。

則原告主張丙○○○與己○○以上開貶低其名聲之字眼形容原告云云,實屬原告憶測之詞,尚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丙○○○與戊○○於105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一樓住處前陽台,丙○○○向戊○○稱「火雞火得很」,戊○○則回稱「嗯!那隻雞」,丙○○○則應答稱「對啊! 那隻火雞。」

,二人以「火雞」、「火雞火得很」形容原告等語。

查,丙○○○於上開時間稱「要拿錄的想把它藏起來,火雞火得很」,戊○○稱「那隻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1 頁),堪信為真實。

按所稱「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性、德性、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

名譽權指享有名譽之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

而名譽既為社會對個人之評價,因而須行為人有傳播散佈侵害名譽之行為,即須公諸於社會,傳於第三人,始有侵害名譽之可言。

本件原告自陳其係在上開時間將其手機放於一樓住處前陽台,而錄得丙○○○與戊○○在一樓中庭之上開對話。

而丙○○○與戊○○對話地點固係在社區一樓中庭,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社區中庭尚有其他住戶等在場,則丙○○○與戊○○所述上開內容僅為其二人間私下之對話,尚無從認其二人有傳播散佈於第三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原告在旁所錄得之他人私下對話內容,即認該對話內容侵害其名譽。

(四)原告主張丙○○○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大剪刀至原告一樓住處門前,要求原告移走門前盆栽以便進行公共區域除草及花木修剪,過程中以「雞長大了」形容原告云云。

查,丙○○○於上開時間與原告對話中,稱「我剛才是剪我們那個,雞長大」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然上開對話僅原告與丙○○○2 人在原告住處門口,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則丙○○○與原告之對話中縱有貶抑原告之用語,其對話內容僅其二人知悉,並未發生第三人對原告評價眨損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自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丙○○○之孫女甲○○及陳姿涵共同於105 年1月1 日將系爭珊瑚珠盆栽之紅色果實全數摘除,致使系爭珊瑚珠盆栽全部毀損而失去觀賞之價值等語。

查:1.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影像結果,略為甲○○及陳姿涵於105 年1 月1 日下午5 時14分許起靠近原告種植而放置於門口之系爭珊瑚珠盆栽,二人有用手拔取盆栽上植物果實之動作,後丙○○○到場制止二人並說你們這樣做阿姨會生氣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0 頁)。

乙○○及庚○○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審理中自陳甲○○及陳姿涵之行為致盆栽掉了2 朵花,惟並未造成不能觀賞之情形等語。

應認甲○○及陳姿涵確實有拔取系爭珊瑚珠盆栽上紅色果實之行為,然依原告提出之105 年1 月2 日及104 年12月29日所拍攝之系爭珊瑚珠盆栽照片相較(見本院卷第27頁),其僅係「部分」紅色果實被摘除而非「全數」,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正確。

是原告所有系爭珊瑚珠盆栽部分紅色果實確因被甲○○及陳姿涵摘除,而造成原告就系爭珊瑚珠盆栽所有權之侵害,堪予認定。

2.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具備責任能力為必要。

而所謂責任能力,應視個案中行為人有無識別能力,亦即對於事務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之能力而定。

甲○○及陳姿涵分別為100 年6 月及102 年6 月出生,於上開時間分別為不足5 歲及不足3 歲小孩,難認已具備足夠智識,能識別其行為將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損,故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乙○○及庚○○身為甲○○及陳姿涵之法定代理人,復未舉證監督未疏懈之事實,則應由乙○○及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珊瑚珠盆栽栽受有部分紅色果實被摘除之損害,依其情形,自無法將紅色果實接回原植株上,顯無法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然原告僅稱系爭珊瑚珠盆栽受侵害後,客觀上已失去其觀賞價值,並請求賠償10萬元云云。

而衡情,吾人種植盆栽花草,本會因花草本身生長情形,而有新芽、綠葉、開花、結果、落果、枯葉、落葉等自然變化,及因外在風雨等環境變化而有折枝、落葉、落果等外觀變化,若其變化是否即導致觀賞價值受損,自非無疑。

本件系爭珊瑚珠盆栽之果實雖係因前述人為因素而造成外觀有所變化,然是否業已失去觀賞價值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價值損害乙節,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自難認其請求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己○○應給付原告10萬元,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甲○○、陳姿涵、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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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我乖,我怎麼不會看(台語,以下同)        │
│A     男:那可能不會看。                            │
│丙○○○:有啦!真的,那個誰。                      │
│A     男:那個老色監。                              │
│丙○○○:有啦!伊帶我下去看。伊就跟我說喔這台是拍那│
│          裏的。我沒注意看。伊也都看有。這樣,才會被│
│          伊拿走。下一屆我不喜歡做。哈哈。          │
│A     男:個人的眼光不相同。這幼齒。你以為是老查某呢│
│          。                                        │
│丙○○○:老賊,老查某呢。                          │
│A     男:伊瘦瘦的,伊先生。                        │
│丙○○○:啊伊嘿勒伊先生每天再給伊吃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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