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480,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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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陳芝華
張國能
被 告 李堅
余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元由被告李堅負擔,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堅、余琳鳳(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李堅於民國92年3月19日邀同余琳鳳為信用卡附卡持有人,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9.69%繳付利息,李堅並應就余琳鳳積欠之附卡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2人分別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3年6月22日止,李堅積欠22萬9,873元(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余琳鳳亦積欠4,957元(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李堅依約應就余琳鳳積欠債務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

惟屢經屢索,均未予置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李堅給付22萬9,873元及其中20萬918元自93年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給付4,957元及其中4,374元,自93年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李堅給付22萬9,873元本息、被告給付4,95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李堅負擔2,489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7 條第1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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