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 二、被告則以:原告土地面積減少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
-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發生界址爭議時,因
- (三)又按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屬於形成之訴,原告僅須本於所
- (四)況且,原告土地係於70年間與同街廓內相關土地辦理土地
- 四、從而,本件審酌兩造土地於重測後登記面積之變化情形、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末按確定經界之訴,核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兩造本可互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李正夫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謝岳翰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謝岳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 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鄰,且原告土地面積因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面積減少119.62平方公尺,且原告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形狀外觀差異甚大等語。
爰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原告土地面積減少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D、E之連接線。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而於106年上開土地經重測前,係以附圖鑑定圖所示A、B、C連接線為界址,然於重測後,重測結果認定應以附圖鑑定圖所示D、E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情,有兩造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地籍圖重測成果疑義重要事紀、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本院卷第18-19、21-23、50、63-64、105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先予認定。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發生界址爭議時,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此觀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對新北市政府委託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於106 年間辦理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土地重測結果有爭執,因而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定以附圖所示A、B、C連線兩造間土地界址,兩造對於經界線既有爭執,自有釐清界址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屬有據。
(三)又按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屬於形成之訴,原告僅須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起訴主張確定相鄰之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兩造均得向法院提供資料表示意見,但法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仍得以實際測量結果,本於公平原則,確定兩造真正之經界,不論有利或不利,均屬達到解決兩造土地經界糾紛之目的。
再按因土地變動、地籍不明,舊有地籍圖因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失真,政府乃有辦理地籍圖重新測量,整理土地之必要。
實施測量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雖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到場指界、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方式,可資依循選用。
然土地面積因測量技術方法問題及各所有人指界歧異,其結果自不可能與重測前完全一致,難免有所增減變動,惟不應置土地面積變動損益之平衡於不顧,使重測後使各土地所有人間之損益發生巨大失衡,否則即與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不合。
本件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永璋公司於106 年間辦理新北市汐止區叭嗹港段土地重測結果,原告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為474 平方公尺,被告土地為17,613平方公尺,於重測後,原告土地登記謄本登載面積為354.38平方公尺,被告土地經測量後面積為17661.63平方公尺,有原告、被告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105 頁)。
另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定圖,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量結果,與新北市政府重測測量結果相同,有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6 月21日測籍字第1081560186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8頁)。
是以如以附圖鑑定圖所示D、E點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則原告土地面積減少119.62平方公尺,可見原告土地減少之面積甚大,如依附圖所示D、E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已非適當。
(四)況且,原告土地係於70年間與同街廓內相關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研判該次分割僅依內部現況辦理,致分割後該街廓內部土地自成一系統,嗣於106年地籍圖重測時,該街廓範圍土地亦多以使用現況指界,故依該街廓內部現況套繪後之系爭界與重測後結果不同,係因前述情形所致,有上開國土測繪中心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02頁),並觀以106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3、69頁),亦見原告與周遭土地之使用,是以土地上之建物所在為土地之分割使用方式,與前揭函文所載內容相合。
可知原告土地與毗鄰之土地間,於70年間已經依據使用現狀而為分割使用,並因此劃定土地間之使用界線至今,倘依據重測後之結果而以D、E之連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無異與兩造間土地之使用不符,更使原告長年擁有及使用之土地減少,且減少之土地逕行成為他人所有,顯非公允。
從而,考量前揭理由,本院認依據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A、B、C連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經界,其結果應較為合理可採。
四、從而,本件審酌兩造土地於重測後登記面積之變化情形、原告土地向來實際使用情形,認本件系爭原告土地、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鑑定圖所示A、B、C連接線,較為公平合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確定經界之訴,核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使然,界址之確定於兩造間均屬有利,本院酌量兩造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確定訴訟費用3萬2,620元(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測量費2萬7,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