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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張全妹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許日桂
洪千佩
曾凱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洪秋君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3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部分,以及分期付款申請表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應係原告女兒洪秋君,在原告不知情狀況下拿走原告證件向被告辦理貸款等語。
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應已經訴外人法瑞生醫有限公司確認為訴外人洪秋君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親自簽名,始將該分期付款申請表送交被告進行是否承作之審查。
被告亦曾查詢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為有效狀態,並以電話對原告確認身分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系爭本票應係原告親簽為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
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上其名義為共同發票之簽名非其所為,並非真正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共同簽發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經核: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及分期付款申請表連帶保證人欄內、原告名義之簽名(待鑑資料),與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簽名、原告於屏東縣滿州鄉農會帳戶存款之收入傳票及原告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之申請資料上之簽名(下稱對照資料)予以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兩類文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字跡不相符,此有該局108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007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由此鑑定結果,自難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⒉被告雖另抗辯曾查詢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為有效狀態,並以電話對原告確認身分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等語,且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然原告主張內容與系爭本票不同,原告印象中其女兒曾講過要購買三菱汽車,原告以為是汽車貸款,且原告當時在做生意,可能很吵沒聽清楚等語。
經檢視被告提出有關原告之電話徵詢內容,被告方面固有提及「我們幫洪秋君小姐辦理那個醫美療程」,及原告回答「我知道我知道」之內容,然被告方面所述「總共是辦12期,1期是26,750」之內容,與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內容並不相符,原告是否在充分認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系爭本票全部內容之情況下而為應答,尚非無疑,亦無從憑此即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簽發。
⒊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原告授權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屬真正。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非其所為,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342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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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6年4月7日 │107,004元 │民國106年7月20日 │年息百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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