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56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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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盧松永
孫東丞
沙東星
被 告 李靜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九,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3日向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同意遵守信用卡約款,依伊寄送之信用卡帳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簽帳款,逾期並依上揭信用卡約款所載利率繳付利息,嗣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2月26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1,869元(含本金14萬7,500元、餘為已到期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等情。

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14萬7,500元自96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曾到庭以:伊並未申辦系爭信用卡,原告前曾對伊訴請給付,經伊否認並聲請傳喚原告所屬人員作證是否有核卡疏失,即撤回訴訟,顯見係原告所屬人員核卡作業疏失,造成損害。

又原告因墊付消費款所受損害,業經訴外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處理中心)部分補償,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再者,原告逾5年以上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其同意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並代墊消費款,迄96年2月26日,已達16萬1,869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付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且有申請書、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利息明細資料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9、10至14、15、16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積欠之帳款,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訴外人郭永豐於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臺灣臺北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供稱:伊以被告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有事先於95年3月間告知被告,並得到同意。

被告亦同意伊刷卡,因刷卡可得到紅利點數,原告申請書財務資料欄所載:「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啟用日1991年」,亦經被告告知始填載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卷五第10、195頁),核與原告所提出申請書記載一致(見本院卷第9頁)。

衡情李靜若未提供身分資料及財務資料,郭永豐無法填寫詳細資料以申辦系爭信用卡。

是李靜明知郭永豐以其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原告誤以為被告所申辦,同意郭永豐代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嗣並墊付消費款。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應就原告墊付金額負清償責任乙節,依上揭說明,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曾對伊提起訴訟請求,僅因伊要求傳喚原告所屬人員,立即撤回訴訟,可見係原告所屬人員疏失,誤為核卡,應自負其責云云,惟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填載被告人資、電話、職業資料及另張信用卡卡號及啟用日期綦詳,有申請書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僅就書面審核,原難發現錯誤。

原告亦陳稱:係因等待檢察官釐清案情,故先行撤回等語,核與本件曾經檢察官起訴,嗣為法院就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部分,認定並非郭永豐私下申辦,未成立犯罪一致,有上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58頁)。

被告僅以原告曾撤回本件訴訟請求,即為自承核卡疏失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6萬1,869元本息等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9、10至14、15至24頁),是項主張,亦屬正當。

被告雖以:應扣除處理中心補償金額云云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不足取。

又原告自95年1月間起即不斷向被告催告繳納積欠帳款,有電話催收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88頁),被告辯稱原告利息請求逾5年以上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萬1,86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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