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692,2018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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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楊京龍
訴訟代理人 葉梅英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到期日為同年7 月5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45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6 萬元,其中之5 萬2,500 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前揭所示金額及利息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另就逾系爭本票裁定內容之部分,被告既以該部分業獲清償而未聲請本票裁定,顯見被告並未主張系爭本票此部分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就逾系爭本票裁定內容部分,有確認之利益,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就此部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原告在訴外人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儷蔻公司)為臉部肩頸按摩消費時,訴外人即倍儷蔻公司承辦人丘麗菲以1 個月繳納3,800 元,繳納3 年後即終生免費肩頸、臉部按摩並含產品等不實訊息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遂與倍儷蔻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系爭本票上簽名。

嗣後原告於105 年6 月12日至倍儷蔻公司按摩,丘麗菲告知系爭買賣契約之商品實際上是客戶認購明細表所列之產品,而該產品業已用完,原告須另外付費始能再接受臉部肩頸按摩,原告始知遭丘麗菲詐騙。

另原告亦不知所簽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中含有系爭本票。

後原告便與倍儷蔻公司辦理解約退貨,經原告與倍儷蔻公司於105 年10月5 日在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倍儷蔻公司以0 元終止契約,並負責處理資融公司撤銷貸款事宜,所有拆封的保養品由倍儷蔻公司回收處理」之協議。

既原告係受倍儷蔻公司之承辦人丘麗菲詐騙而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系爭本票,且事後倍儷蔻公司亦與原告協議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自無受讓倍儷蔻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之可言,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在存在,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事實,又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上有「本票」兩字,並經原告簽名其上,原告主張其不知其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時並簽發系爭本票,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丘麗菲以1 個月繳納3,800 元,繳納3 年後即終生免費肩頸、臉部按摩並含產品之不實訊息詐騙原告,且丘麗菲並未告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包含系爭本票,原告遂與倍儷蔻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在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

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記載申請日期為105 年2 月28日,另有期數24期,期付款2,500 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其總共應繳納之款項為6 萬元,固未記載商品名稱,然觀之原告另於同日簽名之「客戶認購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5 頁),其上記載實收價為6 萬元,核與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相符,應認原告所簽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其購買之商品即為上開客戶認購明細表所載之商品。

反而,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並無「3 年即36期,每期繳納款項3,800 元」等訊息,則丘麗菲究有無向原告傳達「1 個月繳納3,800 元,繳納3 年後即終生免費」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顯非無疑。

又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下方欄為本票,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為一般人所得看見,原告並在「本票」文字下方之「發票人」欄簽名,原告稱簽名時不知是簽發本票,亦無從採信。

是原告主張其係受丘麗菲詐騙而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及不知情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無足採。

(二)原告再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是丘麗菲提供予被告填寫,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得自行填載,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第8條有申請人授權特約商或受讓人填入到期日之約定,亦係丘麗菲事先印好,原告在不知情情形下而同意,丘麗菲所為係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約定條款亦不得拘束原告云云。

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我國票據法及司法實務上並未否定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且就票據上絕對及相對應記載事項,發票人均得授權他人填寫,不以發票人自行填載為必要。

查,就系爭本票上到期日部分,系爭本票上已載明「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

另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第8條約定「履約本票簽發與授權: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商或受讓人收執。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期未為清償情事,授權特約商或受讓人填入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見本院卷第101頁),即屬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絕對及相對應記載事項,依前揭說明,縱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仍屬空白授權票據。

原告既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簽名,自不能對上開授權約定內容諉為不知。

另就系爭本票金額部分,既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第8條約定「申請人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可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決定其面額為分期價款總數即6 萬元,則縱系爭本票金額非原告親自填載,該填載之人不過為原告填寫金額之機關,與原告自行填寫金額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此與有無經過原告之授權無涉。

因而,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如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仍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三)原告復主張原告業與倍儷蔻公司辦理解約退貨,經原告與倍儷蔻公司於105 年10月5 日在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倍儷蔻公司以0 元終止契約,並負責處理資融公司撤銷貸款事宜,所有拆封的保養品由倍儷蔻公司回收處理」之協議。

既倍儷蔻公司與原告協議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自無受讓倍儷蔻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之可言云云。

查,依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上並無調解成立之記載,而僅在其他欄下記載「基於服務客戶立場,建議相對人以元(註:其數字為黑筆塗抹)終止本契約,並負責處理資融公司撤銷貸款事宜,所有拆封的保養品由相對人回收處理」,依其文義乃調解委員建議之和解方案,尚非調解成立之方案,則原告與倍儷蔻公司究有無達成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協議,已非無疑。

且原告又具狀稱倍儷蔻公司在系爭調解筆錄偽造4 萬元和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則原告與倍儷蔻公司究係以0 元或4 萬元達成和解,顯然有歧見而無共識。

益見原告與倍儷蔻公司並未在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自無從憑認原告所稱其與倍儷蔻公司業以「0 元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屬實。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尚無足採。

四、從而,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依前揭事實理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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