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703,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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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703號
原 告 林芝荃
訴訟代理人 沈慧祥
被 告 程棋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追償欠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052 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

經核系爭房屋價額為290 萬7,709 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 紙在卷可佐。

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 萬7,7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80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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