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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鄭喬澤
上列上訴人與天王交通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 1 第 3 項、第 442 條第 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因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為範圍,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門牌期間省卻每月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自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以終止靠行契約之日即107年5月24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同年8月30日止,核定應為3,840元【1200×(3+6/30)=3840】,有卷附起訴狀、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足按。
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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