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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71號
原 告 王湘雄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載元
訴訟代理人 徐淑君
陳盈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在網路上向網路賣家購買被告所生產、型號為S7Edge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系爭手機由被告保固1 年。
然系爭手機之螢幕於106 年10月29日前一週左右出現類似烙印跟色差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原告乃利用假日期間將系爭手機送至被告之桃園維修中心檢修,原告找當天在維修中心之其他顧客檢視,其等均能看出系爭瑕疵,然該維修中心之工程師表示看不出有瑕疵,並以此為由拒絕免費維修。
嗣後原告透過消保官調解消費糾紛,消保官當場檢查系爭手機,亦表示可看見原告所指稱之系爭瑕疵,然被告仍拒絕免費維修。
另外原告在107 年8 月27日開庭前有請報到處人員、他案當事人及門口法警檢視,除法警稱看不出來外,報到處人員及他案當事人均表示可以看得出來。
縱使有部分人看不出系爭瑕疵狀況,既有部分人看得出來,可證明系爭手機客觀上確實存在系爭瑕疵。
而被告處理其他消費者類似案例,甚至就大部分人看不出來,僅少部分人可看出來之螢幕瑕疵,被告還是提供免費維修服務。
系爭手機尚於保固期間內,被告自有依保固條款免費修復之義務,沒有理由偏坦某些消費者而不幫原告免費維修。
另原告因系爭手機之瑕疵而請假往返法院開庭受有工資、車資之損失,及精神上受有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修復系爭手機螢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手機雖於原告購買後1 年內負有保固責任,然系爭手機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瑕疵,被告自無免費為原告維修系爭手機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有類似烙印跟色差之瑕疵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先後於107 年7 月17日及同年8 月27日勘驗系爭手機,均未發現系爭手機螢幕上有系爭瑕疵之存在,有勘驗筆錄可佐。
則系爭手機究有無系爭瑕疵,已非無疑。
原告固主張其在庭外委由一般民眾檢視系爭手機,多半民眾可以看得出來系爭瑕疵之存在云云,並聲請由旁聽民眾當場檢視有無系爭瑕疵,然被告並不同意此證據調查方法。
按勘驗,應由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為之,若委託無審判權之執達員所為之勘驗,不能採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系爭手機之螢幕有無系爭瑕疵之爭點,若係應依目視觀察者,須由法官自行查驗物體,其委由他人進行勘驗所獲得之結論,依前開說明,亦不能採為裁判基礎。
是原告聲請由一般民眾當場檢視系爭手機之瑕疵,自無從准許。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憑認系爭手機存在系爭瑕疵,則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處理其他消費者類似案例,甚至就大部分人看不出來,僅少部分人可看出來之瑕疵,被告還是有幫忙免費維修。
系爭手機尚於保固期間內,沒有理由偏坦某些消費者而不幫原告免費維修云云。
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系爭手機有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系爭手機之保固條款,就其所稱僅部分人可視之螢幕瑕疵亦有免費維修之約定,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免費維修系爭手機,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以前揭原因事實,請求免費維修系爭手機,並賠償原告請假往返法院開庭受有工資、車資之損失,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損失共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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