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紀宜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二第二行關於發票日「民國106年2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6年6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二第二行有關發票日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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