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786,2019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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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86號
原 告 湯悅足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澔律師
被 告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趙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碧湖新境社區」比鄰而居,雙方樓頂相連,中間僅一牆之隔(下稱系爭隔間牆),兩造住址分別如當事人欄所記載(以下分別稱為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

被告於系爭間隔牆靠被告房屋一側,安置土壤、種植草木(下稱系爭花圃),因草木根部滋生,導致系爭隔間牆下半部破裂,出現數道裂縫(下稱系爭裂縫),最長達2、3公尺。

系爭隔間牆下方正是原告房屋,如果是梅雨季或有大量雨水,牆壁就會因此漏水。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的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花圃內的土壤,並禁止再行堆置,以及回復系爭隔間牆無裂縫的原狀。

三、被告抗辯:系爭裂縫是因預設踢腳板與上方牆面有落差才產生,與系爭花圃根本沒有關係。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根據兩造於本案的攻防,我的判斷及認定理由如下:㈠到底系爭裂縫形成的原因為何?是否是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的元凶,這有賴於專業鑑定才能釐清事實真相。

為此,本案前任法官於107年12月24日即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原告房屋漏水是否為系爭裂縫所造成?又是否為系爭花圃內草木根莖鑽入所導致?以及應如何修復系爭隔間牆等事項進行鑑定(本院卷一第167頁)。

㈡鑑定結果指出:⒈系爭隔間牆經積水測試並未測試出可供目視所得之滲漏水狀況,但以熱顯像儀紅外線紀錄積水測試前後於系爭水泥牆含水量比對結果,系爭隔間牆有含水量微幅增加之現象,故可判斷該結構之梁、柱、牆、版應存在裂縫,但很細微,有可能因測試水量或時間不足而未有滲漏水情形,因原告說明滲漏水時間為颱風或豪大雨時才會發生,故判斷也可能豪大雨時其滲漏水之進水點位於其他位置;

⒉因無明顯滲漏水,裂縫應該相當細微,應非被告房屋於頂樓所種植草木根莖鑽入系爭隔間牆造成原告房屋漏水;

⒊因無法確認系爭間隔牆有明顯裂縫造成滲漏水,無法評估修復方式,建議應再測試該建物其他可能漏水點之位置(以上分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5月15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0684號鑑定報告書第6、7、8頁鑑定結果㈠、㈡、㈣,鑑定報告書外放)。

㈢由上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房屋於梅雨季或有大量雨水時,牆壁會因此漏水,並不是被告設置系爭花圃內的草木根莖鑽入所導致,而應該另有原因。

系爭裂縫也難以認定是被告於系爭花圃種植草木所造成。

㈣原告雖然質疑:上述鑑定所使用的測試方法,並無法完全模擬颱風下雨或豪雨導致漏水的情況,且鑑定當時並未將原告臥室的衣櫃背板拆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鑑定進行時,多有干擾等情,請求先將原告臥室衣櫃背板拆除後再行補充鑑定。

然而:⒈本案最主要需要釐清的是系爭裂縫是否是被告種植草木所造成,以及系爭裂縫是否又導致了原告房屋漏水?並不是要窮盡一切可能地查明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

以本次鑑定的方法而言,已經分別在兩造房屋頂樓進行積水測試,積水2個小時後,再到原告房屋查看有無漏水情形,如此應已可判別被告種植草木是否為原告房屋漏水的明顯直接原因。

⒉鑑定報告基於前述鑑定結果所提出的鑑定結論就指出:兩造頂樓的結構裂縫,與被告房屋在頂樓所種植草木根莖較無直接關係,與房屋承受地震、該棟建物混凝土老化、兩造屋頂露臺地坪較有直接關係(鑑定報告第8頁)。

這表示可能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可能很多,即使重新按照原告請求補充鑑定的方式,加大加深積水強度、延長檢測漏水反應的時間,終而得到確有漏水的結果,但也不能夠因此推斷漏水的原因是來自被告於系爭花圃內種植草木。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8月30日函覆補充鑑定相關問題時,就表示:「因若有大量漏水,不會因為臥室衣櫃背板未拆除而不使漏水發生,但若是輕微滲漏水則較難確認;

若因此需再重新鑑定,建議直接修繕費用可能要比鑑定費用較低。」

、「該漏水發生時機為颱風豪大雨時,故漏水源有相當之不確定因素。」

(本院卷二第85-86頁)⒊上述函覆意見同時也表明:「當下(指鑑定當時)有建議原告應拆除衣櫥,但因原告表達該衣櫥造價昂貴,不願意拆除,後仍申請鑑定。」

(本院卷二第85頁)由此可知,原告對於本次鑑定未能在拆除衣櫥的情形下進行,本身具有可歸責的因素。

畢竟訴訟進行,不是只有自己和法院的雙面關係,還涉及到與對造間的程序利益衡平。

原告固然可以提出鑑定聲請,但利用鑑定可以釐清事實的一切攻防方法應該在鑑定時就一次全部提出,這樣才有符合攻防方法應於適當時期提出的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而不應該只因為自己的因素,先以不拆除衣櫥的方式進行鑑定,等到鑑定結果出來以後,又因為對鑑定結果不滿意,重新要求以拆除衣櫥的方式再次鑑定。

如果容許這樣進行訴訟攻防,等同要求完全無視於對造適時得到實體裁判的正當權益,而只按訴訟一方的步調及需求來審理案件,這顯然違背訴訟程序應該公平公正的程序正義。

⒋鑑定報告中雖然確實有提到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鑑定過程中多次質疑干擾的情形,但當時前往進行鑑定測試的證人陳志德,後來有來法院作證。

其證詞已經表明:被告律師反應不影響結果的判斷。

對照其鑑定所使用的積水方法、熱顯像儀紀錄牆內含水量,均屬有客觀憑據的判斷,足認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的質疑干擾,並不影響鑑定報告的可信度。

⒌綜前各點所述,本案應該沒有再行補充鑑定的必要。

五、基於以上的判斷與理由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的聲請,也連帶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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