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788,2018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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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吳啟宏
吳昌育
吳國棟
闕怡卿
上列原告與陳姓不詳姓名之人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收類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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