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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9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立中
訴訟代理人 黃凱靖
被 告 陳秀齡
郭蓶安
李赫丞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張芷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秀齡、張芷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合夥商號福營貨運行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料經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分別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就其中編號1之本票暨本票裁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行字第47881號實施強制執行,無法獲償,經核發債權憑證終結。
而被告為福營貨運行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第690條、第691條第2項規定,應就合夥所生上述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郭蓶安、李赫丞抗辯: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福營貨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且原告提出之本票裁定所載未獲償金額,與原告起訴主張請求之金額不符,其原因關係債務及不足額之依據為何?原告亦應具體舉證。
又,福營貨運行名下尚有4輛營業小貨車之合夥財產,原告逕請求合夥人連帶清償,於法無據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執有合夥商號福營貨運行所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已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就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暨本院裁定影本、債權憑證等為證,堪信為真正。
原告復主張被告4人先後為福營貨運行之合夥人,104年1月7日登記之合夥人為被告陳秀齡(兼負責人)、張芷翎,嗣105年9月8日變更登記之合夥人為被告郭蓶安(兼負責人)、李赫丞、陳秀齡,亦提出福營貨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2份為憑,亦堪信實。
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
又,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民法第690條、第691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張芷翎於105年9月8日雖已退出退夥,然就本件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合夥人之責任;
而被告郭蓶安、李赫丞為加入合夥者,對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亦應負合夥責任,自不待言。
㈢被告郭蓶安、李赫丞雖抗辯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定所載未獲償金額不符云云,惟原告主張福營貨運行係因簽署4件買賣契約,並簽發對應之4紙本票,同時以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在案,因於106年2月間發生違約情事,經其依約終止買賣契約,請求該貨運行給付價款暨利息,扣除已拍賣出售車輛價款後,債務餘額計4,752,381元等情,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暨本票、餘額附表、存證信函、拍賣車輛紀錄、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函文等影本為憑,而被告郭蓶安、李赫丞僅空泛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就原告請求之票款原因關係債權不存乙節,又未能具體主張並舉證以明,自無足否認原告主張之票款債權金額。
至於被告郭蓶安、李赫丞另抗辯原告未舉證福營貨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106年4月間查調之福營貨運行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第三人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聲明異議狀、本院執行函暨第三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第三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第三人和榮通運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以及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助字第612號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行字第47881號囑託執行)等影本,可見福營貨運行之財產,除少數車輛外,均執行無著而無結果(第三人均否認福營貨運行之債權存在);
就少數登記福營貨運行牌照之車輛部分,原告主張該等車輛不知所在而無從執行,觀諸上述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該等車輛之出廠年度分別為95年、98年、103年中華廠牌各1輛,以及78年日產廠牌、68年鈴木廠牌、69年三菱廠牌、77年國瑞廠牌、68年日產廠牌各1輛,除中華廠牌之車輛外,其他均已老舊而無殘值,中華廠牌者,以營業小貨車5年折舊年限而言,價值亦已甚低,顯然無足供原告清償之可能,原告主張福營貨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乙節,亦堪信實。
被告郭蓶安、李赫丞上述抗辯,當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郭蓶安、李赫丞之聲請,暨其餘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2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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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 裁 定 案 號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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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41,200元 │104年12月28日 │106 年1 月31日│1,304,100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2284號 │
│ │ │ │ │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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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772,000元 │104年3月25日 │106 年1 月31日│3,655,600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2285號 │
│ │ │ │ │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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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162,800元 │105年5月27日 │106 年1 月31日│904,400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106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 │
│ │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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