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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賴惠姮
被上訴人 黃瑞興
朱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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