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810,201906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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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王仁傑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陳珮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興華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810號),聲請駁回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

在起訴後,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各審級,則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

故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法院,是原第一審法院僅需將聲請狀連同卷證、上訴狀併送第二審法院辦理,不得以當事人未遵第一審限期補正之裁定,將其上訴駁回。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王興華、孫鷹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7日內補繳,亦未遵期繳納,聲請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云云。

經查:相對人對本院民國108年4月25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固經本院於同年5月17日裁定限期7日內補繳裁判費,惟相對人於同月15日聲請訴訟救助,有聲明上訴狀、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狀在卷,是本件於相對人提出上訴狀,即生移審效力,本院僅需將卷證、上訴狀併送第二審法院辦理,不得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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