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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唐祖賜
訴訟代理人 唐榮燦
唐景笙
被 告 高光絃
高至平
高至亨
高霈辰即高世芸
范貴英
共 同 高左宇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高光絃(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為被告,嗣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2月7日追加被告高至平、高至亨、高霈辰及范貴英(見本院卷第73、168頁,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
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07年12月7日變更追加為高光絃應給付11萬6,582元,范貴英、高至平、高至亨、高霈辰各應給付2萬9,1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被占用土地之日止,高光紘按月給付884元,范貴英、高至平、高至亨、高霈辰各按月給付221元。
被告固未同意,惟因原告原起訴及變更之訴之請求,均以被告占有其所有土地為前提,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高光絃及訴外人高盛光(已歿)公同共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伊與其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達117.85平方公尺。
高光絃2人依社會通常觀念,自起訴時起回溯15年間各獲有11萬6,582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起訴後每月依然各獲有不當得利884元,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等利益。
因高盛光於99年2月24日死亡,由高至平、高至亨、高霈辰、范貴英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繼承人,該4人於返還占用之土地前,自繼受高盛光之債務,負返還之責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高光絃給付11萬6,582元,范貴英、高至平、高至亨、高霈辰各給付2萬9,14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高光紘按月給付884元,范貴英、高至平、高至亨、高霈辰各按月給付221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高光絃之父高銘傑(已歿)曾於40幾年間因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唐氏家族購買基地,並已獲應允,且交付價金。
出賣人嗣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然高銘傑既已先取得土地之交付作為基地使用,其後之繼承人甚至自行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原告均未異議,實已默示同意伊等占用系爭土地。
再者,縱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權時效僅5年,伊等得拒絕給付逾5年以上之利益。
另伊等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已長達60餘年,原告知悉而未曾異議,已讓伊等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依誠信原則,原告之權利應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獲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同共有,且占用系爭土地117.85平方公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6、47、142、143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指示地政人員測繪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
查:系爭房屋自起造後已存在多年,此觀諸該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月」記載不明,但「折舊年數」欄則記載73年即知(見本院卷第46、47頁)。
又被告陳稱:系爭房屋連同相鄰數建物均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知悉卻未行使權利,近年突主張權利,致發生數起訴訟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021號、第1022號判決,原告依序對系爭房屋隔鄰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第25號建物所有權人請求不當得利情節相符,有該2判決附卷。
可見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及近鄰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者,卻從未行使權利,嗣要求不當得利,致生紛爭。
是原告長期未行使權利狀態,應已足生被告在內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均誤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現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自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應屬無據。
(二)原告雖另主張:其不知地界,不瞭解被告占用情形,無從行使權利云云,惟查:被告陳稱:其祖父曾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唐氏家族購買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但因唐氏家族內部繼承問題,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向原告交涉,原告亦推託稱很忙,有空再辦過戶,而遲未辦理,並非不知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乙事等情;
原告亦自陳:伊祖先共有人的兄弟確實有人主張將其持有部分提供興建房屋之人使用,伊前幾年尚與被告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91頁)。
足見原告知悉系爭房屋占用共有土地,且有權源紛爭,並曾在起訴前與被告協調。
原告既知系爭房屋使用糾爭,只須以共有權利受侵害為由,即得請求不當得利,與土地所在位置無關,其僅以不知土地詳細位置,即稱無法行使權利云云,要不可取。
原告又以因系爭土地地價稅逐年提高,已難以負荷,主張:並無讓被告無償使用之意思云云,然查: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係其長期不行使權利所形成足讓相對人信賴狀態為主要原因,與其未行使權利致增加財務負擔無涉,是原告稅務負擔逐年增加乙節,縱屬為真,亦不能停止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高光絃給付11萬6,582元,范貴英、高至平、高至亨、高霈辰各給付2萬9,14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高光紘按月給付884元,范貴英、高至平、高至亨、高霈辰各按月給付22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6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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