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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3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 告 郭鎮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存在以先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在以先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電腦軟體乙組,承租人存在以先公司應按時給付租金。
詎存在以先公司自106年6月5日即未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違約應立即付清包含未到期之全部租因,共計新臺幣(下同)504,406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4,406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並未簽署系爭租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只是曾擔任存在以先公司掛名的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是監察人王俊雄經營,伊有言明涉及伊個人部分,要通知伊本人辦理,伊僅同意擔任公司向富邦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件文件係由伊本人簽署。
存在以先公司大、小章是王某保管,伊不清楚系爭租約之事,伊並未授權王某可以伊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存在以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系爭租約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簽署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經核,經本院核對被告當庭簽名暨書寫之文字、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簽名,以及105年1月25日被告代表存在以先公司所簽署台北富邦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同年月22日被告所簽署台北富邦銀行之保證書及共同簽發予台北富邦之本票,簽名均屬相同;
再將上述被告本人簽署之文件,與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欄被告名義之簽名,兩相比對,者筆跡、筆順等則完全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所為;
而比對系爭租約上被告名義之印文,與上述台北富邦銀行文件上被告之印文,亦截然不同。
由此,系爭租約之真正,顯屬有疑。
而被告雖曾擔任存在以先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然公司與個人係屬同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有獨立之法律人格,縱同意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亦不當然同意或授權公司或公司人員得以其個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名義部分,確係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代表所為,自不足認定兩造已成立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租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406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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