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980,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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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980號
原 告 謝麗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李玉華
被 告 周進福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合稱原告所有土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有同小段34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土地對被告周進福所有489 地號有通行權存在。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並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原告未提出因通行被告等所有鄰地所增加價額等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5日內,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關於原告系爭土地因主張本件通行權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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