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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彭婉庭
兼法定代理人 彭永輝
相 對 人 洪李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5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湖簡字第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遵本院106 年度湖簡聲字第31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下稱爭擔保金)在案。
茲因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系爭擔保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事件受理,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事件函文等為證。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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