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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劉政宗
代 理 人 溫令行律師
相 對 人 邱 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八九一號拆屋還地等事件關於附圖編號A1-1所示地上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湖簡調字第五八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對第三人張芳木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聲請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1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惟聲請人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3891 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58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1,0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45 平方公尺,若該部分土地按公告現值價賣,則可得價金為1,899 萬5,000 元(145 ×131,000 =18,995,000)。
又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6,585 元,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 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269 萬958元(18,995,000×34/12 ×5%= 2,690,9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70 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圖:本院卷第13頁、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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