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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郭家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凱禎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固亦有明文。
惟停止執行當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亦即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即無從命為停止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然而,聲請人所述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001號事件,係相對人吳凱禎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
而本院復查無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已有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有本院查詢表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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