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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簡李娥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湖簡字第一三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依非訴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依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則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及簡靖芳曾於105 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到期日民國106 年7 月2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26,800 元未獲清償,並已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6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後,即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案號為106年度司執字第9560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在執行期間已提起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除有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135 號卷內所附起訴狀外,並有聲請人所提系爭執行事件之影印資料(內含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系爭本票、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等影本,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於106 年12月12日為查封登記,應尚未執行完畢)可稽,故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狀內所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95,600 元之本息。
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65 萬元,係民事訴訟法規定為不得上訴第3 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 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1 年),以上揭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12,710 元(795,600 ×34/12 ×5%= 112,710 ),復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2萬元,始為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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