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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福昇
林宥騏
林雪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一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湖簡調字第六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211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伊因債務尚有疑義,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696 號),為避免伊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小字第163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7 萬1,551 元及自民國8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之違約金,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費用1,470 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本院已於107 年8 月21日對聲請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樓建物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實施查封,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又聲請人在執行期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系爭執行事件及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696號等卷宗附卷,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7萬1,551 元本息如上述,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 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 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0,136元【計算式:71,551×34/12 ×5%= 10,13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2,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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