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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528號
原 告 呂承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佩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林佩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然其應撤銷之信託行為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何時?就何標的對象所為之信託行為?有無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足資確定應撤銷之標的)並未明確,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與上揭規定未合。
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起訴。
另原告係撤銷林佩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之信託行為,則其僅以林佩樺為被告,是否合法,應一併研究補正,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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