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調,59,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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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洪釧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對被告洪釧介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債務,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3 年12月31日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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