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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607號
原 告 吳郁婷
上列原告與盧士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供證明之證據(併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49條第1項分別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盧士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0 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查原告起訴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5,95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又原告亦未提出其所稱醫療、車資及後續療養金費用之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供參,起訴程序未備(因進行調解程序,暫編調解案號)。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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