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調,61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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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612號
原 告 嚴秀美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陳李美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及供證明之證據(併附繕本一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因進行調解程序,暫分調字案),未據記載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供參,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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