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調,648,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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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648號
原 告 黃惠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欠缺應具備之起訴程式。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之住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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