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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654號
原 告 鄭義盛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相 對 人 徐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設在嘉義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件應由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為強制調解事件,暫列調字案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雖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住所填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租屋處。
惟按住所之設定,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要件,此觀諸民法第20條規定即明,原告並未釋明被告有設定住所於其租屋處的意思,其主張該租屋址即為被告住所云云,自不足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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