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668號
原 告 郭家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凱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3款亦有規定。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為空白,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內容不明,無從特定訴訟範圍。
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不合,自應定期命原告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