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調,668,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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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668號
原 告 郭家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凱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3款亦有規定。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為空白,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內容不明,無從特定訴訟範圍。

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不合,自應定期命原告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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