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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670號
原 告 李麗芳
上列原告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供證明之證據(併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49條第1項分別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記載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供證明用之證據供參。
又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起訴程序未備(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暫編調解案號)。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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