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聲,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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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洪惠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前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通知,經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份、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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