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聲,60,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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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林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輾轉受讓第三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該債權讓與經過通知相對人,然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另本院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現未居住於該處等節,有該分局107 年9 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090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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