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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杜有州
黃素靜
相 對 人 王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依相對人戶籍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寄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
然查,聲請人所提出退回郵件所載理由係「招領逾期」,並非「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相對人當時是否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並非明確。
再查,相對人之戶籍住所,已於107年9月26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此有本院所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所述之情已有不同。
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對相對人目前戶籍住所寄發意思表示之通知而無法送達之證明,自不足認定相對人確有無從送達之事實。
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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