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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
相 對 人 陳兆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內尚有相對人之物品,爰發函要求相對人於1 個月內,將上開物品搬離系爭房屋,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2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佐,聲請人僅向系爭房屋址寄送郵件,而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
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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