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聲,73,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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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食藝藏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豐源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相 對 人 華閱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培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上已停業,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合作備忘錄事宜,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記載「招領逾期」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之住址為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

故聲請人稱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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