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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郭純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於民國91年12月2日受讓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郭純榮之債權,為通知相對人,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址寄發通知信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信函暨回執為證。
三、惟查:相對人自104年間即改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頁)。
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原設籍地址送達,有退回信件封面可按(見北院卷第11頁),自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狀態。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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