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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謝佳春
相 對 人 吳舉壬
吳晨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
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拖欠房租、水電瓦斯費用已自動搬離,詎相對人尚未搬走系爭房屋內私人物品及未繳回鑰匙,聲請人依相對人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
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戶籍係設於基隆市暖暖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應為相對人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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