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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王郁雯
相 對 人 徐笥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將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6年1月10日讓與伊公司,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催收通知函予相對人,惟其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伊公司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分期付款契約書各1份、權讓與證明書2份、附件通知函1份(均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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